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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权责清单(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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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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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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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涉嫌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壮文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审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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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号公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涉嫌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壮文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审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公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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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或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号公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
1.立案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涉嫌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壮文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审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公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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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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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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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1.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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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2.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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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3.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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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4.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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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5.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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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6.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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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7.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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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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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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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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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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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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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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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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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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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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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1.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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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2.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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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3.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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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4.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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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核实调查报告,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同3。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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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同2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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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1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同2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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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批准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材料进行初审,根据提供材料,形成审核初步意见,报单位领导签批。 3.决定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市级民族事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并反馈给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法定告知(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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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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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发展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条: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2〕81号) 四、要给壮文推行创造一个好的环境……凡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者,应予以奖励。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十三五”促进民族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7〕58号)二、主要任务……(九)创新民族事务治理体系 34.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推动壮汉双语学习激励机制,加强壮汉双语人才培养培训……牵头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自治区民语委等。 |
1.制定方案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科学制定表彰方案,明确标准、比例和程序。 2.组织推荐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当地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查。在媒体上公布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名单;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4.表彰责任(经济社会发展科):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教育、广电等部门研究决定,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教育、广电等部门名义表彰。 5.监督责任(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不定期接受当地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专项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评组发〔2012〕1号)第十五条:(四)协调小组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各市各部门实施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主办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在开展活动前1个月报协调办审核,经请示分管的自治区领导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实施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具体程序如下:(四)评审票决。主办(承办)单位应召集工作机构成员单位对推荐对象进行评审,票决提出拟表彰对象名单。 第十九条:推荐机关、事业、企业的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人口计生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协调小组应加强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指导和统筹协调,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各部门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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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备案的,向宗教团体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3.同2 4—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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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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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2.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上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上报的,出具同意上报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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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3.宗教教职人员跨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跨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上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上报的,出具同意上报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审核上报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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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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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5.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跨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县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2—1.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同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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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登记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上报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上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准许上报的,出具同意上报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上报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同1—1 3.同1—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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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同意 |
桂林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宗教一科、宗教二科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同意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上报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一科、宗教二科):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同意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1—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3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同1—1 3.同1—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3.违反法定程序的(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驻统战部纪检监察组)。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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